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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民營事業機關職務規定網址:人氣:144
時間:2003-07-22 14:30:17附件:管理:刪除 編修
主旨: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 補︶ 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一
案,規定如說明,並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
說明:
一、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一0 八八七號函規定修正為:
︵ 一︶ 關於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部分:
1 、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
2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事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級
副主管及分支機構︵ 附屬單位︶ 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兼任為限。
3 、各機關︵ 構︶ 學校專任聘僱人員,不得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及其他
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 二︶ 關於公務人員兼任財團、社團法人董、監事部分:
1 、各主管機關應澈底檢討派兼財團法人董、監事情形,如非確屬業務需要,均不得再派員兼任

2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事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級
副主管及分支機構︵ 附屬單位︶ 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兼任為限。
3 、各機關︵ 構︶ 學校專任聘僱人員,不得兼任政府捐︵ 補︶ 助財團、社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
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 三︶ 關於兼職數目限制部分:除法規︵ 含章程︶ 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公、民營
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職務,兼任財團法人董、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如副執
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 ,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 四︶ 關於兼職審核權責部分:
1 、董、監事職務依法規︵ 含章程︶ 明定由本院核派︵ 定︶ 者,應報經本院核定。
2 、公務人員兼職,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各機關應報院核派之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
員兼職,應報經本院許可︵ 國營公司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除外︶ 。但兼任社團法人職
務且未支領任何報酬者,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省政府、省諮議會之機關首長,
應報經本院許可,餘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其有支領報酬者,仍應報經本院許可。
︵ 五︶ 關於兼職人員之報酬限制部分:
1 、公務人員兼職者,其報酬之支給,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
理。
2 、兼職人員,以支領二個兼職交通費為限,不得另立名目支領︵ 如出席費等︶ 。
3 、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0 、000 元,支領一個兼職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二、000 元;超過部分,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業機構派兼者
,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行支領。
4 、兼職交通費,一律由本職機關︵ 構︶ 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 構︶ 學校直接支
給。
︵ 六︶ 關於兼職績效考核部分:為達成遴聘目的及落實績效考核,各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機關所遴聘
擔任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社團法人董、監事之人員,訂定遴派原則及考核要點,確實考核
績效,以強化管理效能,並造列名冊,隨時更新,以利查考。
︵ 七︶ 凡依法應以政府機關組織者,不得以財團法人方式設立;非確屬政策上需要者,各機關亦不
得再捐助設立財團法人。
二、各機關︵ 構︶ 學校遴派人員有不符規定者,自即日起應配合調整,至遲應於本︵ 九十二︶ 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三、前述修正與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四人政力字第一0 八八七號函內容對照如附件。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審計部、行政院第一組、行政院第二組、行政院第三組、行政院第四組、行政院第五組、行政院第六
組、行政院秘書室、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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