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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為研修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請惠予提供修網址:人氣: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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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研修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請惠予提供修正建議,原條文內容如下
請欲提供建議同仁於四月八日以前繕妥建議表列印交至人事(提案表如相關檔案)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八七)考台組參一字第○一五四○號令
行政院(八七)台人政考字第二○○二三九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十條

第  1 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
            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第  4 條    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
            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  5 條    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先
            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公務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徵得
            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
            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

第  6 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仍
            應由其原任職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延聘律師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中均以一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
            預算內勻支,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延聘律師之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第  8 條    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
            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

第  9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第二條及前款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
                訴訟之人。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 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制(訂)定  

第一條    

   為維護公教員工執行職務之安全,避免其權益遭受侵害
  ,以提振工作士氣,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學校)編制內、外全體員工。


第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由首長指定適當人員組成員工安全維護小
  組,策劃並處理員工安全維護事宜。


第四條    

   公教員工執行職務時,應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除應
  依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並應注意服務態度及技巧
  ,加強溝通協調,以避免引發糾紛。對於駁復案件,並
  應說明法令依據及不服之救濟途徑。
  公教員工應隨時提高警覺,並加強應變制變能力。因執
  行職務遭受騷擾、恐嚇、威脅,應即報請員工安全維護
  小組處理。


第五條    

   各機關學校平時對員工安全之維護,應採下列措施:
  一、加強安全維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
      理等知能,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維護設施
      。
  三、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連繫。必要時得建
      立連線維護系統。
  四、員工執行職務時,應提供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必
      要時得依規定洽請警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
      具。
  五、對執行特殊職務之員工,必要時應對其職務、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予以保密,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
      所。
  六、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認為有遭受民
      眾脅迫抗議而有危險之虞時,應速請警察機關派員
      處理。
  七、建立安全維護通報系統及員工緊急連絡人名冊。
  八、於員工宿舍、眷區建立員工聯防體系,以維護安全
      。必要時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或裝置警鈴。
  九、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
  十、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六條    

   各機關學校於員工遭受侵害時,應採下列措施:
  一、立即採取急救、搶救或必要之維護措施。
  二、通知該員工之緊急連絡人及循安全維護通報系統通
      報首長及有關人員。
  三、協調警察機關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料做為處理
      之參考。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七條    

   各機關學校於員工遭受侵害後,應採下列措施:
  一、員工遭受侵害時,送醫診療所需費用,由服務機關
      學校先行墊付,事後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機關保持連絡,並協助儘早破案。
  三、員工依法執行職務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遭受侵害,
      致有訴訟必要時,應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
  四、依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
      給慰問金實施要點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依公教員工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法令規定及
      各機關學校所訂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機關學校所需員工安全維護經費,得於年度預算相關
  科目項下列支。


第九條    

   公教員工之眷屬因員工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準用
  本辦法規定。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核
  酌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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