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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發布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92.3.11) | 網址: | 無 | 人氣: | 913 |
時間: | 2003-03-21 15:52:53 | 附件: | 無 | 管理: | 刪除 編修 |
發布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92.3.11)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第三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行政院其他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一)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協調、執行規劃事項。 (二)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事項。 (三)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訓練之辦理事項。 (四)受各機關學校委託辦理之訓練事項。 二、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 (一)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訓練計畫。 (二)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進修計畫。 (三)規劃辦理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四)得視業務需要,辦理所屬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五)辦理所屬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第四條 各機關學校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送下列人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一、新進人員。 二、擬調任不同性質工作或擔負新增任務之人員。 三、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可為培育之人員。 四、所任工作與所具專長不合之人員。 五、最近五年內未曾接受與職務有關訓練之人員。 六、其他有需要參加訓練之人員。 第五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有必要中途轉校、更換研究機構、變更進修或研究學門、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或其他無法按原計畫執行時,應於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得參加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關之短期研討會及觀摩。但需前往其他地區學校、機構觀摩時,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出具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國外進修期間者,應列舉不能依核定計畫完成進修之事實及理由,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選送國外進修之機關、學校,應於選送進修前擬訂選送進修計畫,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之外語能力測驗(FLPT)合格,始准出國。 前項所稱測驗合格標準,指筆試(即聽力、用法、字彙及閱讀測驗)之平均成績達六十分,口試成績達S│2+。 第八條 選送國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依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定,予以補助。 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 第九條 省(市)、縣(市)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