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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轉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正常教學督導辦法 網址:人氣:22
時間:2024-05-14 22:14:55 (2024-05-15 06:57:36 更新)附件:管理:刪除 編修

 

一、 依據教育部113年5月2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501190D號函辦理。
二、 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edu.law.moe.gov.tw)下載。
三、 若對本法規條文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王小姐,電話:(02)7736-7414。
四、 檢送發布令影本及法規命令條文各1份。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正常教學督導辦法

第一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為落實正常教學,其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導師編配及分組學習,除特殊教育法、藝術教育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規定辦理。

二、課程教學規劃及實施:

()學校應依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規定之課程規劃,訂定課程計畫及課表,並督導教師據以授課。

()學校應依教師專長優先排課,並鼓勵配課教師參加增能研習。

()學校辦理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所定學習節數外之課後輔導、寒暑假學藝活動及留校自習,應於規定時間進行且不得教授新進度。

三、學習評量實施:

()學校學習評量,應於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所訂學習節數內實施為原則,並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規定辦理。

()模擬考應於國民中學三年級辦理,且不得於寒暑假結束後之第一週實施。

第三    國民中小學應訂定正常教學自主檢核方式,並定期進行自主檢核。

      前項正常教學自主檢核,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中學應於每學年開學前,將檢核結果公告於學校網站。

第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正常教學視導計畫,並依計畫組成視導小組,至其轄區內國民中小學實地視導。

前項視導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每次視導時,應至少由其中二款人員進行:

一、督學。

二、專家學者。

三、國民教育地方輔導團之分團輔導員。

四、地方教師會代表。

五、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第五    前條正常教學視導,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民小學:每學年抽查一定比率校數,對學校進行實地視導;必要時,並得加強視導。

二、國民中學:每學年完成對學校實施一次實地視導;必要時,並得增加視導次數。

前項實地視導,應以無預警方式辦理。但因學校距離、行事曆安排考量,得於視導人員到校前一小時三十分鐘內通知學校。

第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視導之程序如下:

一、資料審閱。

二、課堂巡查。

三、向學生、教師代表問卷調查或與之晤談。

四、與學校行政人員座談。

視導人員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視導程序時,發現學校未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於前項第四款座談時確認之。

視導人員,應對第一項第三款問卷調查及晤談內容,予以保密。

第七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於實地視導結束後,應將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事項,通知學校限期改善,並督導其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機制,鼓勵教師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第二專長學分班,提升各領域(科目)專長授課比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應定期辦理增能研習,提升配課教師專業知能;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該增能研習所需費用,酌予補助。

第八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就每學年國民中小學視導結果進行分析,並訂定改善措施,於當學年度結束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將正常教學相關法令及各該學年度之視導計畫、主要視導結果、全轄區共通性問題及改善措施,於教育局()網站首頁設置專區公告。

           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每學年對學校相關人員,進行正常教學法令宣導。

第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視導結果,對落實正常教學績效卓著之國民中小學校長及其相關人員,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視導結果,對未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或第三款規定之公立國民中小學,依相關法規對校長及學校相關人員予以議處。

        私立國民中小學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之國民中小學,抽查一定比率校數,進行實地訪視。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訪視結果列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學校,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降低中央對地方相關教育經費補助之比率。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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